

第一条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法令。
第二条 国家对出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施出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
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出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
要求依照本法令的规定实施出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国家实施出产许可证制度
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定见,报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经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用保证的,不实施出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经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用保证的,不实施出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出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法令。